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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張娟芬


關於〈罵幹的方式〉的第三點,引起了一些討論。似乎 也有一些誤解,我想說明一下。

這一小節是把「寫了相關新聞的記者」分成三種情形來討論。第一種,稿子掛他的名字但不是他寫的,那他當然無責任,而且他的權益也受到侵害了。我認為他有公開說明的義務,以辨明真相。

第二種,稿子掛他的名字但不是他寫的,可是他不想公開說明,但又用「稿子不是我寫的」來為自己辯解。如果他默許了別人借他的名字來亂用,那我覺得他是必須負責的。

第 一、二種的區別,就像一個人發現信用卡遺失了,他應該儘速掛失。如果掉了卡片他又不吭聲,那卡片被盜刷,他不是應該負責嗎?

第三種是完全配合上面的要求。「打手」指的是這第三種人,第二種或許也可以算,還是算半個呢?但第一種自然不能說他是打手,他沒打啊。

第一線的記者最沒有權力,這大家都同意。若論責任分擔,當然層級越高就應負擔越多。可是如果有人說,記者受長官指示去做違反倫理的事情,可以豁免責任,否則他會失去工作,那我實在不能同意。

試問:黑道大哥指揮小弟去砍人,小弟能不能用養家活口為理由,主張砍人無罪?路人阻止他砍,小弟卻理直氣壯的說:可我不作黑道小弟要做什麼,除非你養我,否則你就沒資格阻止我砍人!

再問:如果第一線記者可以依這個理由豁免責任,那第二線的主管又何必負責呢,他頭上也有主管,而他也有房貸要繳啊!這樣層層上推,不就誰都不必負責了嗎?

台灣的轉型正義就是用這個邏輯,所以只見受害者,不見加害者。

追究責任並不是為了要羞辱那個人—— 我們常常誤入這個歧途,都不去想別的解決辦法,好像整件事情就是要把人「揪」出來,然後懲罰他。我們都不是真正有權力懲罰別人的人,於是我們就用言語羞 辱,對方如果比較弱,我們就用罵的,對方比較強我們不敢罵,就用酸的。

懲罰可能是必要的,但是懲罰應該是最後一個辦法,不是第一個辦法。當別的辦法行不通的時候才訴諸懲罰。下面的例子是蔡坤湖法官寫的,關於修復式正義:

曾處理一件性侵害案件,一位22歲的女性外籍勞工,因僱主17歲小孩無暴力但違反意願的性侵而逃離,並在外國人收容處所等待遣返。第一次開庭,被害人退縮但 憤怒,「想趕快回家,恨這個地方」是一再重複的話。冷漠的少年、焦慮的家長,只是否認與指責被害人的誣陷。這樣的案件,只有被害人指述,且時間也久遠了, 法律上無法證明犯罪事實的結果,其實大家都可預見。如果沒有感受當事人的壓力,再多的法律程序也枉然。被害人想的是儘快回家療傷,但我們了解,現在不處理,時間不會讓傷害遺忘,創傷將在心底盤根錯節。少年即使獲判無罪,心中也將常有愧疚、僥倖,道德譴責不會放過他。但少年、家長又無勇氣面對承認的後果。

被害人在社工、印尼通譯陪伴下,詳細述說遠離家鄉工作的辛勞與夢想。受性侵的屈辱,逃走後等待遣返的不安。夢碎後,對臺灣、對加害人、雇主、對人性的憤怒與 失望。休庭後,在輔佐人的協助下,告知少年、家長承認、否認的可能結果。少年、少年家長、輔佐人協談後,願意承認犯罪、致歉並補償被害人。少年、少年父母 也在被害人面前敘述,這段期間的緊張、焦慮,對造成被害人痛苦的後悔。家庭衝突常一觸即發,畏懼與親友往來,開庭前常常數日的輾轉難眠。擔心性侵害罪犯的 污名標籤,害怕入監,學業與熟悉生活都無法繼續。

5日後的第二次開庭,被害人得到少年跟家長誠摯的道歉,得到夢想中的幾年薪資補償,如願搭機回家,表達原諒與不再仇恨,少年則同意接受法院的保護處分。經過 這樣的過程,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有了修復的契機。二人的心理衝突,也因為態度的轉變而得到舒緩。被害人與社會、加害人與家庭、社區的緊張關係也有修復的 可能。我們也相信,被害人、加害人也有機會走過不幸事件的憂傷,往正向的人格發展。

文章登在 《廢話電子報》第十四期。

「最ㄍ的應該是被奪走光榮感的前現任中時員工吧?」這是一位網友的回應,我覺得他說的很準確,就 是「被奪走光榮感」!我的文章可能讓新聞從業人員不舒服。傷害別人的感情,我沒有任何樂趣可言;可是我要說,不是我奪走你的光榮感,你手裡做的事情,如果 違反專業倫理,你就不會有光榮感。我是一個路人看見了離譜的追殺行徑,覺得不能保持沈默,如此而已。

別忘了我們這次討論的事件,是「用假新聞追殺反對者」的離譜行徑。我沒有用什麼高標準,也沒有唱高調。這是最低、最低、最低標。如果你覺得我們應該一起來「體諒」參與追殺者的 為難,那我真的不知道你想像中的社會是長什麼樣子。

我不是要「追殺」追殺者。人肉搜索、人民公審那些事情,我本來就極力反對。我希望我們能以修復式正義的精神,來想接下來該做什麼。

旺中追殺黃國昌到現在,我覺得黃國昌的名譽差不多已經恢復了, 可是新聞專業倫理與尊嚴,還是倒在地上奄奄一息!接下來需要做的,尤其需要新聞從業者積極發聲的是:如何重建記者的光榮感。不只是中時,不只是前中時,而是所有在惡劣的媒體環境裡,快要窒息悶死的記者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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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vanchuo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